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1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點,並自111年4月24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75967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程序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中心審查指數投資證券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及上櫃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本中心相關規章辦理。
  1.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時,應檢具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申請書及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報書,連同應檢具書件,送由本中心總收發人員簽收,分發承辦單位辦理。承辦人員受理後,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1. 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及申請上櫃同意函時,應向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萬元。本中心受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及申請上櫃同意函案件後,承辦人員應就證券商所檢送之書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程序、要點及期限如下:
    1. (一)審查程序
      1. 1.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仍未符規定者,經簽准後函復證券商不予核發上櫃同意函並退回其申請案,副陳主管機關;已繳審查費不予退還。
      2. 2.經查證券商所檢送之書件齊全者,即審查其申請書件內容並填具「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同意函審查表」(附表一)。經查申請書件內容齊全且符合發行及上櫃條件者,承辦人員於「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審查表」加具審查意見,送交逐級複核。經逐級複核無誤者,由本中心核發上櫃同意函,併同申報書件及上開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經查申請書件內容不齊全、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不符合發行及上櫃條件之虞者,承辦人員通知證券商於指定期限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仍未符規定者,經簽准後函復證券商不予核發上櫃同意函並退回其申請案,副陳主管機關;已繳審查費不予退還。
      3. 3.前揭上櫃同意函應載明「以其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且其發行後仍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為條件,本中心同意其所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上櫃」。
    2. (二)審查要點:
      1. 1.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者,是否已取得本中心標的指數資格同意函且在有效期限內。
      2. 2.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
      3. 3.是否無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情事。
      4. 4.發行計畫:檢查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發行計畫,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記載。
      5. 5.公開說明書:檢查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指數投資證券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編製。
      6. 6.檢核律師法律意見書及其檢附之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證券商之發行計畫、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證券商各項聲明書及證券商有無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情事等,詳為審查評估並表示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證券商符合相關規定之意見,並填具「發行/增額發行上櫃指數投資證券之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附表二)。
      7. 7.如為追蹤外國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投資證券,是否已將申報書件副知中央銀行。
      8. 8.其他:檢查申報案件是否違反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3. (三)審查期限:
      本中心承辦人員自受理證券商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後,除有檢送書件不齊全、須補充說明或所送書件內容不完備者外,應於十二個營業日內(申報增額發行應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1.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申報生效後,發行人應於發行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輸入指數投資證券公開說明書定本,並於預定上櫃日前十個營業日至前三個營業日,向本中心洽定上櫃事宜。
  1. 發行人向本中心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後,承辦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檢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檢查表」(附表三),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不予同意其上櫃之申請,並副知主管機關。
    2. (二)檢查發行人是否依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之規定繳納上櫃費。
    3. (三)檢核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十四條規定。
    4. (四)發行人經洽定上櫃日期後,本中心承辦人員應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上櫃公告,並將本中心與發行人簽訂之指數投資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上櫃指數投資證券發行期間屆滿者,發行人應於到期日前三十日函知本中心,本中心承辦人員應公告該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櫃。
  2. 指數投資證券遇有發行計畫所載之提前贖回或依本中心規定終止上櫃之事由時,發行人應於符合條件日之次一營業日,檢附終止上櫃時程及相關附件函報本中心,並依發行計畫所定時程贖回投資人持有單位數,本中心承辦人員應公告該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上櫃指數投資證券最後交易日至終止櫃檯買賣日間,本中心櫃檯買賣市場因天然災害侵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而全日休市時,上開日期予以順延。
  1. 本作業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作業程序中相關附件經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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