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案件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791821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2條,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6361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作業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112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7號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稱募處準則)第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本中心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下列各款指數股票型基金案件,應依募處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1. 一、申報追加募集之七個營業日生效案件。
    2. 二、申報募集以投資國內為限之十二個營業日生效案件(不包括環境、社會及治理相關主題基金)。
    3. 三、前款案件之展延募集申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案件應依案件性質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附表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報。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中心。
  1. 本中心承辦人員於受理前條之案件後,應執行下列作業:
    1. 一、檢視申報書附件、記載事項及內容是否完備。
    2. 二、檢視申報書件有關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及律師意見書等是否涉有重大異常情事。
  1. 申報案件,除有本作業程序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情事者外,於本中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期間時生效:
    1. 一、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募集案件:十二個營業日。
    2. 二、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追加募集案件:七個營業日。
  1. 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1.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2. 二、有本作業程序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3. 三、本中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申報案件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未經本中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中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第一項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向本中心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中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中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第一項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中心得退回其案件。
  1. 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2. 二、經主管機關、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結算所)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向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4.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5. 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6. 六、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中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7.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9.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0. 十、經主管機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11. 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12. 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向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14. 十四、其他本中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生效後,應依募處準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中心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並於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成立條件後,檢附保管機構已收取募集價款之證明、受益人名冊及自然人預計暨實際分散情形說明文件等函報本中心。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本中心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中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1. 申報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自行或依主管機關指示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1. 一、自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本作業程序第八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2. 二、違反投信投顧法第八條規定情事。
    3. 三、違反本作業程序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投信投顧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5. 五、其他有違反募處準則規定或本中心於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下列各款指數股票型基金案件,應於所定期限內將募處準則所定申請(報)書、應檢附書件及同業公會審查意見,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函送本中心辦理事前審查:
    1. 一、申請募集案件:同業公會將申請案轉報主管機關後三個營業日內。
    2. 二、本作業程序第二條以外之申報募集案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日之三個營業日前。
  2. 前項申請或申報募集基金案件,本中心於檢視申請(報)書件記載事項及內容完備後,本中心應將審查意見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填具之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
  1. 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本作業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本作業程序之附表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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