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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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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主管機關、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結算所)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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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向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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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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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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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提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中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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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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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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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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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主管機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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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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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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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向主管機關、本中心、證交所或集保結算所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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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本中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