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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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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權律 1910年
制定机关:清政府
著作權法_(中華民國)
1910年12月18日(宣統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頒布,中華民國北洋政府曾沿用該法例直到1915年頒佈版權法替代為止

資政院奏准著作權律摺 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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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查資政院章程第十五條,內載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先期擬定具奏請旨,於開會時交議。又第十六條內載第十四條所列事件,議決後由總裁副總裁分別會同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請旨裁奪各等語。民政部擬定著作權律一案,先經咨送憲政編查館覆核竣後,於本年八月二十九日具奏,請交資政院議決,照章辦理。旋由軍機處遵旨交出民政部原奏及清單各一件,資政院照章將前項著作權律一案列入議事日表。開議之日,初讀已畢,當付法典股員會審查,並經民政部派員到會發議。該股員會一再討論,提出修正案。於再讀之時,將原案與修正之案由到會議員逐條議決。復於三讀之時,以再讀之議決案爲議案。多數議員意見和同,當場議決。計原案著作權律凡五章五十五條,經修正議決,其各條中意義字句,互有增損,仍定爲五章五十五條。謹繕清單,遵照院章會同具奏請旨裁奪。一俟命下,卽由民政部通行各省,一體遵照辦理。再此摺係資政院主稿,會同民政部辦理,合併陳明。謹奏宣統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奉旨著依議欽此。

第一章 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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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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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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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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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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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身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者姓名呈報。

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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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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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即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餘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第二十五條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作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准有著作權者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左: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左: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節 禁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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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者,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左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書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註釋者;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第三節 罰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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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損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徑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禁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制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五十條 凡犯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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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限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左:

一、註冊費銀五元;

二、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六、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一角;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著作權呈請註冊呈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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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呈姓名

爲呈請著作權註冊事竊某人有某種著作

照著作權律隨送樣本呈請註冊給照一體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年 月 日 籍貫住址姓名押

呈請繼續著作權呈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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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呈姓名

爲呈請繼續著作權立案事竊某人有某種著作業經於某年月日呈報註冊給照在案現在著作者某已於某年月日身故理應遵照著作權律呈請繼續著作權一律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年 月 日繼續人籍貫住址姓名押

呈請接受著作權立案呈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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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呈姓名

爲呈請接受著作權事竊某人有某種著作業於某年月日呈報註冊給照在案現在愿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與某人接受照著作權律呈請接受著作權一體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年 月 日 原註冊人 籍貫住址姓名押
接受人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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